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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晓光与金惠芬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浙江中路262-266号4-6层*部*层***室。
法定代表人:沈为民。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金**、金**、金**、金**、毛**、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毛**已经提供了相关继承人的信息包括金某2及其继承人的相关信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既未进行调查,亦未准许毛**要求开具调查令的申请,一审裁定错误,毛**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上海市猪作弄13弄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毛**要求获得该房屋的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审理中,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上海市猪作弄13弄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毛**要求获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通海XX有限公司与金**、金**、金**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为通海XX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为上海**动拆迁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金铨仁(亡)、金某1(亡)、金**、金**、金**、金某2等”;系争房屋为私房;“应安置2人:金**、金某2”;“其他共有人:金**、金**、金**、金某2、毛**、毛**”。
金铨仁于2002年7月5日报死亡,其妻子张某于1980年6月26日报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要求毛**提供金某2是否健在以及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但毛**至今未提供。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猪作弄13弄3号房屋为私房,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当由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参与分割并享有。因毛**至今未提供金某2的身份信息,未提供金某2是否健在以及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导致本案存在遗漏适格当事人的可能,诉讼程序无法继续推进,且毛**亦认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合同,故毛**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毛**可待查明适格当事人后再行起诉。据此,裁定:驳回毛**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毛**称:上海市猪作弄13弄3号房屋产权人是外祖父金铨仁(于2002年7月5日报死亡),其配偶张某于1980年6月26日报死亡。两位老人无遗嘱。金铨仁与张某有5个子女,即金某1(已于2010年3月1日去世)、金**、金**、金**、金某2。金某1的配偶是毛志辉(于2009年10月8日去世),毛**与毛**系金某1的子女。金某2可能已经去世,其配偶先于金某2去世,有一个儿子即金**。二审期间,毛**提供了金某2及金**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毛**明确对《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无异议,且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金某及金**的户籍信息,故本案已具备继续审理的基本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49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范勇刚
审 判 员 高 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胡佳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