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181-0051-7611
卞毓生与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卞**,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改判支持卞**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误工费。事实和理由:卞**的误工损失真实存在,卞**提交的证据能够从不同侧面证明误工的事实,各个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关于上海XX中心的误工费90,400元,卞**提供了与该校签订的劳务合同、教学任务安排表、任务书、签收单(加盖单位公章);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的误工费37,400元,卞**提供了与该校签订的劳务合同、签收单(加盖单位公章);关于1,920元的思想政治教育培训收入,在目前强化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前提下,思想政治教育培训是每年必须进行的基础教学任务,于卞**而言也是常态收入;关于费兹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的工资收入,该三公司都提供了卞**未在误工休息期内收取工资等收入的证明,且卞**在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的工作已自2021年起重新恢复,卞**与费兹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也于2021年8月重新确定劳务合同。
高**书面答辩:对误工费不持倾向性意见,以**保险公司与卞**达成的一致及法院的判决为准。
**保险公司辩称:卞**已达退休年龄。上海XX中心、上海B有限公司以现金发放报酬,报酬签收单是复印件,卞**未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原始的财务凭证和相应的税单。关于卞**主张在费兹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的误工费,其中两家单位仅提供了协议以及签收单,费兹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数额和工资发放单不一致,也无银行流水。卞**主张在上海E大学的收入,其银行流水没有完全涵盖完整的休息期,且16,800元的收入计算有误。卞**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医疗费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89,146.64元(23,643.33元/月×8个月)、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9,942.9元(76,437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2月20日16时46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西约176米,高**驾驶牌号沪AXXX**车和步行的卞**发生碰撞,导致卞**受伤,经交警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无责。事发后,卞**至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618.3元,**保险公司另为卞**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为就医、诉讼所需,卞**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二、卞**之伤经鉴定后由相关鉴定部门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卞**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卞**支付鉴定费2,850元。卞**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三、沪AXXX**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卞**名下上海银行个人账户记载2018年12月至2020年6月收入明细如下:680元、680元、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1,440元、2,240元、2,920元、0元、1,480元+1,480元、780元、0元、780元、0元、0元、1,440元、0元、1,440元。卞**名下招商银行个人账户记载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收入明细如下:2019年1月25日1,920元、2月25日1,920元、10月24日960元、11月25日960元、12月25日960元、2020年1月21日960元、2020年2月至8月间未见类似收入。上海XX中心、上海B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出具说明,表示卞**在其处担任相关教学工作,但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及相关缴税凭证。卞**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记载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5日间,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卞**“人工费”133,000元,上海XX贸易商行于2021年4月17日支付卞**“备用金”2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无责,法院予以确认,依法由**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高**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确认卞**自行支付金额为2,6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卞**主张500元,**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卞**主张营养费4,800元,根据卞**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法院酌情确认120日的营养费3,600元;4、误工费,卞**主张189,146.64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卞**主张23,643.33元/月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卞**诉称其在上海XX中心、上海B有限公司教学但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及相关缴税凭证,在另外三家公司也无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卞**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法院酌情确认8个月的误工费72,000元;5、护理费,卞**主张护理费7,200元,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法院酌情确认90日的护理费3,600元;6、交通费,卞**主张500元,根据卞**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卞**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7、确认鉴定费2,850元;8、残疾赔偿金,卞**主张129,942.9元,根据卞**户籍类别及至定残日年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卞**的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9、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考虑到法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衣物损失100元、律师费5,000元。判决: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医疗费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确认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9,9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共计220,711.2元);二、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卞**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卞**作如下陈述:1、卞**主张的1,920元的发生是上海G大学安排其去接受思政教育课,在卞**接受教育后,上海G大学会向卞**发放1,920元的报酬。一般是在每年7月开学前或刚开学时进行此项教育,对2020年度何时进行思政教育不清楚,因卞**受伤,故上海G大学未通知卞**接受思政教育。2、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维一是卞**的儿子,赵晶晶是卞维一在美国的生意伙伴。因为卞**是注册会计师,又是会计类某和税务类某的老师,平时在企业的人脉关系较多,卞维一和赵晶晶利用卞**的人脉关系在国内进货,帮助国内企业去美国推广产品,注册公司的全过程都由卞**操办。
本院认为,卞**上诉仅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对一审法院的其余处理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损害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卞**主张其在上海XX中心、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但其陈述在该两单位的劳动收入以现金发放,对于约定的劳动报酬是税前还是税后、是否代扣税等事实并不清楚,其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及缴税凭证,故无法确定其在该两单位具体的误工损失数额。卞**主张1,920元的思想政治教育培训收入,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2月20日,根据卞**的陈述,2019年度的思政教育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卞**对2020年度思政教育何时进行都不知晓,故无法认定卞**必然产生该1,920元损失。卞**主张该1,920元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卞**主张其在费兹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发生的误工费,卞**提供的是其与该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事故之前在该些公司领取收入的签收单,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的发生实际减少了收入及减少的收入数额。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并非对卞**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予支持,而是结合卞**提供证据的状况,综合考虑卞**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每月9,000元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该误工费计算数额尚属合理,故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丽云
书 记 员 王伟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