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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某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被上诉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赔偿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除13,448元(人民币,下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并非法院委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以“三期”过长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等级足以证明其伤势并不严重,故本案司法鉴定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分别以90天、60天、60天计算为宜。
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赔偿金**医疗费52,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12,344元[(5,224元/月+8,500元/月+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340元(下肢支具2,800元、腋拐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一审审理中,金**增加医疗费344元,减少残疾辅助器具费344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宁波**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95,463.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已由金**预缴),减半收取计2,024.50元,由金**负担931.50元,宁波**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
二审中,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结论有医院病史、医学影像资料、诊断结论及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的检验所见为依据,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合理有据。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相关异议缺乏必要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0元,由宁波**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娄 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功楷
书 记 员 王仁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