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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中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6******L。
负责人:崔怀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因与上诉人中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2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负担。事实和理由:汪**在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接受其安排工作,服从其管理,工资由包工头徐厚俊发放,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构成工伤的,应当由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辩称,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并没有徐厚俊这一员工或者是承包人,案涉项目由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分包给有用工资质的安徽硕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汪**陈述的工资发放与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以维持。
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汪**与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由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承建肥西祥源花世界汀兰项目157地块工程,2019年10月14日汪**在上述地块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2020年1月3日,汪**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肥劳人仲案字第6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汪**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汪**对该通知书不服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支配,汪**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名册、日常考勤管理等证据。汪**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为证人证言,根据证人证言和其自己的陈述来看,汪**是由他人喊到工地做工,不能反映其与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情形,达不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汪**所举证据不具备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故该院对汪**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负担。
二审中,汪**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韦秋凤(汪某之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银行明细,证明汪**经汪某介绍去肥西祥源花世界汀兰项目157地块工程做工,工资由徐厚俊转账支付。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明细均不予认可。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与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汪**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煤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