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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
(2022)皖12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PHNGM7R。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89年11 月 8日出生,住安**6 户,身份证号3412271**44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2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2日,我公司因经营需要找到李**让其帮助送货,有货需要送时通知李**,送一次货给一笔费用,不需要时送货时李**不用留在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李**不受本公司管理,仅需送货时让其代为运送,且李**在仲裁庭审自述其送货费用为一次一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伤关系,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双方之间仅为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李**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关系,本公司更不存在工伤赔偿责任。
李**辩称:李**受伤的事实有工商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确认了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对阜**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皖阜开劳人仲裁396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确认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2日,李**进入智**司工作,从事司机兼送货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智**司也未给李**缴纳工伤保险,每月工资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微信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2020年9月4日,李**因搬运玻璃手不慎割伤,送往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2021年6月10日,经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8月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李**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417元。另查明,李**后向阜**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0]阜开劳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8500元。后李**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皖阜开劳人仲裁[2021]39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费用合计967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长期在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且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内容阜**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20]阜开劳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对于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在为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李**支付相应费用,相关费用合计96756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之间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于2021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工伤待遇费用9675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19元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四、驳回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阜**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阜开劳仲裁字第59号裁决已经对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之间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目前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对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的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能够证明李天宝受到工伤的事实,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李**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向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阜**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