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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2022)皖12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女,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谢集乡六**5号,身份证号码341221**7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安**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G2UCX5
法定代表人: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其提供了长期医嘱单证明其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予支持。
德**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过高,且与其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重复;停工留薪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孙**与德**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2、依法判令德**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48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8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65136.34元;3、依法判令德**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德**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德**司经营范围为袜子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纺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化学纤维短纤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孙**于2019年4月到德星公司处工作,从事纺织工作。孙**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德**司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转入2385元、2020年7月26日转入3364元、2020年8月26日转入3542元,且款项均备注“工资”。
2020年7月30日,孙**在下班途中发生无责的交通事故致使孙**受伤,孙**于当日被送往阜**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裂伤:2、下颌骨骨折、下颌挫伤、T2创伤性牙折裂、T4牙震荡,于2020年8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时告知患者3个月后口腔科修复牙齿。2020年11月12日,孙**因陈旧性下颌骨骨折前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20年1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
2020年12月31日,孙**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编号为阜05002021003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孙**、德**司均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2021年3月10日,孙**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鉴定孙**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孙**与德**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104号非终局裁决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纺织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97元,德**司未给孙**交纳工伤保险,亦未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并依法作出非终局裁决:1、确认孙**与德**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德**司支付孙**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11天=220元;3、德**司支付孙**停工留薪期工资3097元x4个月=12388元;4、德**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0元x60%x9个月=36612元;5、德**司支付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元x6个月=40680元;6、德**司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元x10个月=67800元;7、德**司支付孙**鉴定费450元。上述费用合计158150元。并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
孙**支出鉴定费45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阜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80元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度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854元(月平均工资71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与德**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孙**于2019年4月到德**司处工作,且德**司按月向孙**银行账户转款并备注为“工资”,应认定为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德**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孙**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属于其法定义务,德**司为孙**购买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其法定义务,未替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
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孙**在下班途中发生其
无责的交通事故,已经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故孙**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德**司未为孙**投保工伤保险,故应由德**司支付孙**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德**司称“孙**受伤已经经过交通事故理赔,其已经获得了有残疾赔偿金,再要求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的主张,不予采纳。
孙**月平均工资3097元低于2020年安徽省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154.5元,德**司主张按照6780元工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计算如下:1、孙**实际住院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20元/天x22天);
2、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孙**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德**司应支付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388元(3097元/月x4个月);4、孙**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5、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的规定,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0元(6780元x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800元(6780元x10个月)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孙**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孙雪月平均工资3097元低于202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其工资应当按照2020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612元(6780元 x60%x9个月);7、劳动能力鉴定费7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与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三、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停工留薪期工资12388元;四、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五、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六、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12元;七、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劳动能力鉴定费730元;八、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至七项合计158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与德**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孙**接受德**司管理,为德**司提供劳动,德**司按月向孙雪支付工资,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已经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德**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支持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德星公司应支付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以每月6780元为基数计算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亦无不当。一审对孙**的停工留薪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雪系面部受伤,不影响其身体活动,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自理能力,亦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故一审未支持其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孙**负担10元,安**星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