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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XXX民初XXX3号
原告:李X全,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号XX城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X娟。
原告李X全与被告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于X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全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在网上应聘,通过被告设在XX路的“XXX站”面试,当月30日到被告从事XX外卖工作。2020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送外卖途中意外摔伤,被告XX站的负责人将原告送到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的第三天,发现原告的工号已经不能登录XXAPP,系统显示原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出院后被告XX站的负责人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书拿去理赔,但后拒接原告电话,从此消失。经原告多次沟通,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手机APP截图、处罚文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X全于2020年5月30日到XX公司XX站从事XX外卖骑手工作。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加入名为“XXXX”的钉钉工作群,该群页面名称“XXXX”下方显示为“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需登录手机APP打卡,工作时间一般是10点至下午14点,17点到21点。上午上班要开早会,一个月休息2天。具体工作方式为,每天在XX站点等待系统派单,按系统要求进行送餐。原告使用的手机APP“我的日程”页面显示有“今日要求”、“首次打卡”、“末次打卡”、“要求时间”、“站点配送区域”、“考勤申诉”等内容。一份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XX考勤处罚》文件显示,公司“签到签退三令五申,总有人员不按规定时间签到签退,22日未签到人员如下:……处罚措施:对以上人员考勤罚款20元,月度工资里兑现”,该文件落款处加盖“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6月9日,原告因摔伤被送入XX市X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0日,经诊断为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被告负责人通过手机预支工资1000元给原告。
原告出院后向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9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所称被告有工作场所的陈述,本院进行了走访调查。经查,原告所称XX区XX路XX大厦X座XX楼并非被告XX公司的办公场所,而是XX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包括26楼),该公司前台人员向本院出示了营业执照的网络查询版,并称该公司承接了XX地区的业务,然后再将送餐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根据其提供的电话,经核实,XX站由“XXXX”和另一家公司负责管理,原告属于“XXXX”的骑手,但“XXXX”已撤走,现已变更其他公司负责该站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其次,根据手机软件截图、考勤处罚文件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外卖派送工作,被告据此向原告发放报酬;最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据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诉状中“在原告住院的第三天,发现原告的工号已经不能登录XXAPP,系统显示原告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双方自2020年5月30日至6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X全与被告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员 于X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X
书 记 员 孙 X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