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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合肥**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局、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合肥市**区**大道**号紫园商业*区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
法定代表人魏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艳丽,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8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7865******。
法定代表人李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令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罗雷,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系**公司单位员工。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黄**在八大海饭店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不慎被电动车刮碰受伤。2020年3月18日,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事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工认〔202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人事局作出的**工认〔202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人事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于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在合肥市八大海饭店参加完单位聚餐后,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不慎被电动车刮碰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开发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事局在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工认〔202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公司诉称,首先,黄**在2019年12月31日参加单位聚餐前一直处于休息状态,故**人事局认为黄**是在聚餐结束后返回岗位继续上班与事实不符,且黄**在工作微信群里说的给68号、27号上牌均是员工个人发送的信息,并没有得到单位的回复,更非单位的排班行为。其次,黄**当天系饮酒,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不能上班,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也系因饮酒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即使黄**上夜班,那么夜班时间为晚上17时到次日凌晨,黄**在聚餐结束七点左右明显已经晚点的情况下,不选择乘车而选择步行,且在步行状态下,不选择较近的路线而选择较远的路线,证明黄**所述的在事发当天聚餐结束后返回单位上班这一陈述为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人事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事局辩称,首先,对于上班问题,由于部门聚餐是单位统一组织安排,并要求员工参加,可以视同为工作内容,所以黄**聚餐结束之后再返回单位上班,可以认为黄**是回去继续上班。其次,对于路线问题,黄**返回上班距离较近,其步行回去上班,并没有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且路线并非不是合理路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承担的是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黄**于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在八大海饭店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不慎被电动车刮碰受伤,有苏某、曹某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在卷佐证。**公司提供的足浴养生会所技师报表工作量统计明细报表上没有黄**事故当天考勤记录系因第三人在聚餐结束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黄**的请假记录,也未提供公司关于饮酒后不准上班的规章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黄**系因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聚餐活动后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而**人事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审法院认定黄**系在聚餐时受伤,而**人事局认定黄**系上下班途中受伤。**人事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法院应撤销**人事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次,黄**并未在聚餐中受伤,而是在聚餐已经结束后,自行在路上闲逛时遭遇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应适用在聚餐中受伤,聚餐行为在饭店吃完饭后就已经结束。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次,2019年12月31日聚餐前,**公司并未安排黄**来公司上班,黄**也未到公司来上班。再次,公司聚餐结束后,**公司也未安排黄**去公司上班,当天黄**喝酒后且喝的很多情况下,客观上也不能来公司上班。故,黄**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活动中受伤,也并非**人事局认定的“上下班途中”,既不在上班途中,也不在下班途中。2.**人事局作出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首先,黄**提供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苏某、曹某同黄**一样都因饮酒均不在当天上班人员范围内。其中曹某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前已经喝得不省人事,被送至医院接受醒酒治疗,很难想象这时的证人还能精准确定黄**受伤地点在100米处,令人匪夷所思。曹某和黄**同行,显然二人均不可能去上班。其次,足浴行业是高端服务行业,按照客观常理可知,酒后无法也不可能提供足浴服务。再结合曹某的醉酒入院以及黄**的饮酒后同行并且遭遇交通事故,均能够佐证,黄**餐后并未上班。再次,黄**提交微信截图不能说明2019年12月31日前后时间段内上诉人安排其工作(俗称上钟)的事实。恰相反,31日前后但凡上班的员工都有工作记录和提成记录等多方面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行初102号行政判决,撤销**人事局作出的**工认〔202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人事局承担。
被上诉人**人事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组织的活动,从性质上和本质上属于工作的一种,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视同上班。黄**在参加活动后,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非其主要责任。那么结合黄**提供的证据,**人事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黄**述称,首先同意**人事局的答辩意见,其次,黄**工作没有假期,平时每天都需要上班,如果说不上班需要请假,而且当天2019年12月31日是正常上班,且黄**在下午16:00也在公司群里发了上牌消息之后,再去参加的单位组织的聚餐,因此**人事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人事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的基本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2、单位证明,证明黄**系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职工;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询问笔录、地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4、单位答辩意见,证明单位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案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认〔2020〕0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要求撤销;3、微信截图及足浴养生会所技师报表工作量统计明细报表,证明聚餐后公司并未安排第三人上班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黄**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鉴于各方对于黄**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阶段,**人事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受伤害人黄**提供的证据或者其调查取得的证据来认定受伤害的事实,而上述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黄**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在用人单位不能充分举证予以否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可以对因工受伤害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人事局提供的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询问笔录、地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黄**系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公司主张黄**发生事故当天是在聚餐后在外闲逛受伤的,并非是上班途中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事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黄**参加的聚餐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及纪律性,故聚餐的活动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其次,**人事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伤询问笔录上均可以证明黄**当晚是夜班,此亦与黄**一直以来的工作时间是相印证的。另,驾驶员胡业虎的工伤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当天黄**当天是上班的,晚班。车子坐不下了,先送一趟再回来接她们回店里。”**公司虽主张聚餐时黄**饮酒过量不能上班,但其并未提交黄**请假记录及该公司饮酒后不准上班的规章制度,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当晚饮酒过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当天上晚班人员均是聚餐结束后再回去上班,黄**亦是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后再回单位上班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具备上述规定的以上班为目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因此,对于**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合肥**养生会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平
审判员 王二辉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