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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7万多
(2022)皖1202民初5018号
原告:王**,女,1986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安**2 户,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063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1998 年 4 月 18 日出生,汉族,住安**3 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34120219980**13。
被告:张**,女,1978 年 4 月 15 日出生,汉族,住安**3 户,公民身份证号码 341202197**3569。
被告: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07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311G。
负责人: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与被告韩**、张**、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2 月 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21)皖 1202 民初 17306 号民 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太**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 55511.71 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不服判决,上诉于安**级人民法院,安**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3 月 21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25 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767.26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0987.4元;护理费1626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55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3269.36元。因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三支付的18000元,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75269.36元。2、判令被告三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韩**驾驶车牌号为皖 K**17的小型客车,沿颍**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区南门口,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路由东向西原告王**(女,3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王**眼镜损毁、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韩**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承无责任。原告王**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建议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人民币13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要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为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二张**所有,并在被告三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韩**、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错误,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对伤残等级评定十级有异议,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2日,韩**驾驶皖 K**17的小型客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区南门口,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颍**由东向西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眼镜损毁,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阜**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阜**女儿童医院(第**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33916.86元、外购药品 费用2850.4元。王**支付拐杖、坐便椅、轮椅支付费用1560元,支付修车费用1260元,拖车费80元。受王**委托,安**衡司法鉴定所于 2021 年 10 月 18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 17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90;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 13000 元,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为 30 日,其中前 15 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王**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王静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王**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间不成熟,无法进行鉴定。
另查明: **217 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在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王**医疗费 18000 元。
上述事实,由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童医院(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韩**驾驶皖 K**17 的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韩**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结合阜**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韩**应承担 100%的责任。**2217 的车辆 所有人在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阳中心支公司对王**提供支付外购药品费用2850.4元,支付拐杖、坐便椅、轮椅支付费用1560元,支付修车费用1260元,拖车费80元的相关票据无异议,故对上述王**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中其他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王**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对于原告在原一审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即 2021 年 12 月 29 日的赔偿标准计算,即按照 39442元/年标准计算。王**诉请的交通费 800 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交通费应按照10元/天计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王**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提交的有关购买眼镜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眼镜毁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太**阳中心支公司对王**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王**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机不恰当,故本案对王**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暂不处理,可待鉴定时机成熟后,另行主张。韩**、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王**的诉讼请求,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 36767.26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28 天×50 元/天=1400 元;3.营养费 90 天×30 元/天=2700 元;4.护理费 90 天×154.94 元/天=13944.6 元;5.误工费 170 天×39442 元/年÷365=18370.2元;6.交通费 28 天×10 元/天= 280 元;7.辅助器具费 1560 元;8.财产损失 1340 元(修车费用 1260 元,拖车费用 80 元);9.后续治疗费 13000 元;以上合计 89362.06 元,由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89362.06 元-18000 元=71362.06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 71362.06 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805.39 元,原告王**负担 2221.39 元,被告韩**负担 1584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
人民陪审员 秦**
人民陪审员 顾**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