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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逃逸赔偿
案号 (2022)皖 1203 民初 3242 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 2022 年 6 月 10 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原告:杨**,男,1967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3 户,公民身份号码 34120419**6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巩**,男,1989 年 6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08 户,公民身份号码 341202198**021。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01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X。
负责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原告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95104.25 元(已扣除垫付款33000 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答辩意见 无
被告大地财保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
1.其司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中认定被告巩**事故后逃逸,其司只有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2.被告巩**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其司不承担赔偿义务;3.原告鉴定的三期时间远超人体损害规范标准,应按照该规范的具体条款进行赔付;4.本案的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无法确定损失的合理性和关联性;5.本案的诉费、鉴定费应有侵权人承担。
事故认定
2020年12月14日6时50分,巩**驾驶皖K8**O 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人**利绿园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杨** 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巩**在现场隐匿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一大队认定,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杨**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1 天,于 2021 年 1 月 4 日出院,花费医疗费 28273.51 元;后又于 2022 年 2 月 12日到阜**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 2022 年 2 月 23 日出院,住院治疗 11 天,花费医疗费 3705.49 元。杨**因伤多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察,花费 3475 元。
审理查明 事实投保情况皖 K8** 号小型轿车在大**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垫付费用巩**为杨**垫付医疗费 33000 元。另查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 2022 年 5 月 30 日就杨**的伤情及受伤后“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内固定术后的一段时间内均无明显骨痂生长,之后骨痂生长并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评定杨** 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一期治疗(行内固定术等)的误工期为 240 日、护理期为 135 日、营养期为 150 日;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的误工期为 30 日、护理期为 15 日、营养期为 15 日。杨**为此支出鉴定费 600 元。医疗费35454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 元 营养费4950 元 护理费25843.15 元 误工费40909.81 元 交通费320 元
赔偿项目 鉴定费 600 元
合计 109676.96 元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符合免责情形的,则保险公司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认定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巩**进行偿。发生事故时,巩**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 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大**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因巩**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隐匿逃逸,大**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杨**主张的医疗费 35454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 元、营养费 4950 元、护理费 25843.15元、鉴定费 600 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受伤时的年龄,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5304 元计算,按照杨**主张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应为 40909.81 元(55304 元/年÷365 天×270 天);对于杨**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20 元。综上,杨**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09676.96 元,其中由大**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杨** 85072.96 元,巩**赔偿杨** 24604元(含鉴定费 600 元);因巩**已垫付 33000 元,对于其多垫付的 8396 元,应从大**徽分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大**徽分公司赔付款还应赔付杨** 76676.96 元(85072.96 元-8396 元)。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审 判 员 杜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76676.96 元;
二、被告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 24604 元;(已经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 2178 元,减半收取计 1089 元,由原告杨**负担 212 元,由被告巩**负担 877 元。
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