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181-0051-7611
余某某与被告许**、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2)皖 1225 民初 3590 号
原告:余**,男,1968 年 9 月 3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 1 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036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男,1975 年 5 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谷队 6-1 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40112。
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11M。
法定代表人:杨**。
被告:安**峰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谷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HN8H。
法定代表人:刘**。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支公司,住所地颍**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22**1UDU73。
负责人:陈**,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员工。
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01 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257X。
负责人:杨**。
被告:王**,女,1958 年 10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地**3 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7327。
原告余**与被告许**、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1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珠,被告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峰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130453.23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 年 8 月 17 日 8 时 00 分许,被告许**驾驶皖 KU**0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K** 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 S318 省道由西向东超速(限速 60 干米/小时)行驶,行驶至公桥乡公桥老街**堆路口,与沿郑**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驶入 S**8 省道被告王**无证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闫**)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原告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被告王**、乘车人闫**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 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无责任。原告余**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致腰 1-腰 4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建议误工期为 14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60 日。另查明,被告许**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中**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中**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100 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分别向余**,王**各垫付 6000 元。我公司向余**垫付了费用应一并审理。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方仅应承担 70%,本案中仍有王**、闫**两人受伤,王**的车辆受损,本案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向其余事故当事人作出预留,份额由法庭裁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峰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其也受伤了,车辆也受损了,王**驾驶的三轮车不是机动车,原告也是三轮车。事故发生时在路口两边有树,王**到路上后发现有大车,其被撞到后什么也不知道了.三轮车是机动车,对方也是三轮车也应算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拿到超过 3 天了,王**也是受害者,没有得到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21 年 8 月 17 日 8时 00 分许,被告许**(准驾车型 A2)驾驶皖 KU6**0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KU** 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 S318 省道由西向东超速(限速 60 干米/小时)行驶,行驶至公桥乡公桥老街郑谷堆路口,与沿郑谷堆路口南北路由南向北驶入 S318省道被告王**无证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闫桂荣)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行驶原告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被告王**、乘车人闫**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阜**安局交警大队于 2021 年 9 月 3 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闫**无责任。
2021 年 8 月 17 日,原告到阜**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 L1、腰骶横突骨折(L1-4 右侧横突骨折),于 2021 年 8 月 31 日出院,住院 14 天,支出医疗费7462.23 元(票据 2 张)。出院后原告于 2021 年 9 月 17日、2021 年 11 月 16 日到阜**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 1036.6 元(票据 3 张)。2022 年 1 月 11 日,原告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 2022 年 1 月 14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本次损伤致腰 1-腰 4 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损伤建议误工期为 140 日,护理期为 60 日,营养期为 60 日。原告支出鉴定费 1300 元(票据 1 张)。皖 K**0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 100 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 KU** 挂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 KU**20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为余**、王**垫付损失 6000 元。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 2021 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3009 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 2020 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53372 元,即每天 146 元(53372 元÷365 天)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 2020 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56552 元,即每天 154.94 元(56552 元÷365 天)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 驾驶皖 KU**0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 KU**2 挂)重型自卸半
挂车,与被告王**驾驶的三轮车(乘车人闫**)发生碰撞,又与原告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王**、闫**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承担 30%;被告许** 担 70%,许**所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许**负担,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峰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范围,故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 8498.83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 元(50 元×14 天);3.营养费 1800 元(30 元×60 天);4.误工费为 20440 元(146 元×140 天);5.护理费为 9296.4 元(154.94 元×60 天);6.交通费 200 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8.残疾赔偿金 86018 元(43009元×20×10%);9.鉴定费 1300 元系合理费用;10.财产损失2000 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份额的分配,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用限额18000 元由余**、王**、闫**三人平分,伤残费用限额 180000 元由余**分配 120000 元、王**分配 40000元、闫**分配 20000 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26000 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交强险外(不包含鉴定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 70%即 4167.26 元,王**赔偿原告损失的 30%即 1785.97 元。鉴定费由被告许**负担 910 元,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负担 390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 126000 元(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垫付的 6000 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 4167.26 元;
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鉴定费 910 元;被告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 2175.97 元;
五、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 1455 元,由原告余**负担 30 元,被告许**、阜**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1400 元,被告王**负担 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邰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
书 记 员 李**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
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5244**706,并请通知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