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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赣江航运有限公司与南通科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区**路***号胜***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
法定代表人:邹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崇川区晏园*幢店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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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维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6日,原告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江公司)诉被告南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赣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小霞,被告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达公司赔偿原告赣江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9116元及利息(201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科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受案外人浠水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委托,原告赣江公司运输一批玉米从湖北浠水至江苏扬中,并承担货物质量变化损失责任。原告赣江公司为此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科达公司运输涉案1300吨玉米,运费34元/吨,被告科达公司须保证货物不得有缺失,不得受潮发生霉变,如有违约则赔偿原告赣江公司一切损失。被告科达公司安排“豫信货12187”轮承运涉案货物。2018年7月2日,该轮在靠港装货过程中遭遇暴雨导致船上玉米严重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对受损货物勘验定损金额为196618.74元。2018年12月4日,人保上海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大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原告赣江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96618.74元及利息。经武汉海事法院组织调解,原告赣江公司同意于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损失157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16元。2019年7月20日,原告赣江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后,与被告科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1、原告赣江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以法院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民事判决书结果,要求被告科达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科达公司不是涉案货物承运人,仅代理原告赣江公司与“豫信货12187”轮签订运输协议,相应后果应当由原告赣江公司自行承担。3、涉案货物受损是在装货过程中引起,该段时间管货义务不是由被告科达公司,应当由其他方承担责任。4、涉案货损是因忽然下暴雨引起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科达公司依法可以免责。5、被告科达公司接受原告赣江公司代表邓军的指令办理相关事宜,相应后果应当由原告赣江公司自行承担。6、原告赣江公司代表邓军指令实际承运人进行具体工作,已放弃了对实际承运人的相关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7、被告科达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实际承运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赣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海大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据2、保险单;证据3、公估报告;证据4、权益转让书;证据5、人保上海公司向海大公司的银行付款单;证据6、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据7、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号民初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据8、原告赣江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的付款回单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人保上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评估确定损失金额196618.74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起诉原告赣江公司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赣江公司根据法院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向人保上海公司赔偿159116元。
证据9、原告赣江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运输合作协议;证据10、被告科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运输协议。
此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赣江公司与海大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后,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被告科达公司与**签订运输协议。原告赣江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诉请159116元的损失由被告科达公司承担。
被告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赣江公司是调解,而不是判决结案。这些证据与原告赣江公司的诉求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义,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此前没有该运输协议,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9月3日应原告赣江公司的要求,为保险理赔需要签订,不是真实的,该协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托运关系。被告科达公司属于代理行为,该协议内容直接约束原告赣江公司和船方。原告赣江公司明知被告科达公司是代理公司,也没有承运资质,故运输条款无效。证据10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科达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本院在相关的(2019)鄂72号民初346号案开庭审理后,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依法所出民事调解书,被告科达公司也参与过该案诉讼,证据8证明原告赣江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与本案诉求有直接法律关系。证据9无论是事后补签,还是事前签订可以证明运输关系,被告科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原告赣江公司之间仅为代理关系,相反证据10的相关条款证明被告科达公司与南通*****代理有限公司是转委托运输关系,与原告赣江公司不是代理关系。
被告科达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科达公司与**通过微信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被告科达公司代理原告赣江公司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船方须保证货物安全;证据2,被告科达公司和原告赣江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记录,证明涉案运输协议是在货物出险后为配合原告赣江公司理赔出具,双方此前本没有运输协议;证据3,相片一张,证明原告赣江公司业务代表的工作地点;证据4,声明函两份,证明原告赣江公司对实际承运人发出指令,被告科达公司是代理人身份。
原告赣江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不属于代理关系,该份合同证明被告科达公司与**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原告赣江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运输合作协议中船方指的是被告科达公司;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都有异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明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假;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其中第一份声明是原告赣江公司发给被告科达公司,被告科达公司发给了**,目的是告知**,原告赣江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被告科达公司与**存在运输关系,请**听从被告科达公司要求,配合保险公司理赔。第二份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声明由被告科达公司发给**,与原告赣江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从证据1的合同内容判断,并不能证明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是货运代理关系。无论原告赣江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是否补签运输合作协议,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赣江公司和被告科达公司间接或者直接要求**配合理赔,不能因此确定原告赣江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为代理关系。
本院查明:
2018年6月28日,原告赣江公司(乙方)与海大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赣江公司受海大公司委托,以“豫信货12187”轮运输散装玉米1300吨,运价41元/吨,从湖北浠水码头至江苏扬中港。原告赣江公司负责为涉案货物投保,并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赣江公司为涉案货物向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海大公司。
2018年6月30日,原告赣江公司(托运方)与被告科达公司(承运方)签订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船名“豫信货12187”,船主**,承运玉米1300吨,从浠水到南通港或者靖江港,运费34元/吨,装货时间自2018年6月30日至7月2日(遇雨天顺延),船方需保证货物安全,不得缺失,不得受潮发生霉变;如船方违约则承担一切损失。此前的2018年6月24日,被告科达公司(甲方)与**(乙方)已经签订与前述协议类似的运输协议,约定涉案货物由**所属“豫信货12187”轮运输。
2018年7月2日,“豫信货12187”轮在起运港装货过程中突遇天降阵雨,因关舱不及导致装到船舱的玉米受雨水淋湿而致损。船主**遂通知被告科达公司,被告科达公司通知原告赣江公司,原告赣江公司遂通知人保上海公司。同年7月5日,被告科达公司向**出具声明函,要求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理赔,将“豫信货12187”轮开往南通港以评估损失,原告赣江公司亦参与。同日下午,意简公司受人保上海公司委托,与原告赣江公司及被告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拟登轮对货损情况进行查勘,但**不太配合,直到7月18日该轮到达南通港卸货才正式查勘,发现货物已经有水湿和发霉等受损现象。意简公司按公估程序,受损货物经勘验和拍卖后,定损金为196618.74元。在此期间的2018年7月10日,经被告科达公司盖章和公司业务代表胡长江、原告赣江公司业务代表邓军签字,与**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玉米打湿与**无关,**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走理赔评估程序,配合玉米抢险。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4日,人保上海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大公司支付了上述保险赔偿款,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2019年2月15日,人保上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赣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6618.74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鄂72民初346号。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赣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科达公司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此案庭审中辩称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是承托运关系。
2019年5月31日,原告赣江公司与人保上海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赣江公司同意向人保上海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157000元及诉讼费2116元(共159116元),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作为(2019)鄂72民初346号案最终解决方案。本院将此调解书送达给被告科达公司,并通知退出此案诉讼。2019年7月19日,原告赣江公司向人保上海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赔款159116元,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原告赣江公司遂将被告科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科达公司、原告赣江公司分别以承运方和托运方的名义签订涉案运输合作协议。从合同内容判断,双方正是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要约和承诺,被告科达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否定此运输合作协议内容。即使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也可视为对此前法律关系追认,对被告科达公司仍有约束力。该运输合作协议第7条、第8条约定,船方应保证货物安全,若违约承担一切损失。案外人**未参与该协议签订,故对原告赣江公司而言,船方就是被告科达公司,而非被告科达公司所辩称的**。
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若补签货运代理协议,并不必然影响相关保险索赔的权利,故被告科达公司对运输合作协议形成背景的抗辩理由缺乏说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科达公司与**通过微信交流方式另外签订了相关运输协议,双方之间可按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另行处理,并不影响原告赣江公司根据运输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被告科达公司。因此,被告科达公司庭审辩称应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科达公司有无运输资质是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法律效力强制性规范,在货损发生后再以运输条款无效作为抗辩理由以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表明,“豫信货12187”轮实际由被告科达公司安排运输,涉案运输的货物是玉米,从2018年7月2日装货港受到雨淋到7月18日在南通港被查勘定损,货损发生和最终形成是一个持续过程,属于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明确约定的承担一切损失合同责任期间。被告科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都因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造成,故关于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赣江公司与人保上海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本院开庭后,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形成,并经本院以(2019)鄂72民初346号民事调解书方式确认。人保上海公司与原告赣江公司协商过程中,已经对诉求的赔偿金额让步,这已经减轻了相关责任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科达公司对此调解结果也是明知的,故本院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原告赣江公司起诉被告科达公司索赔金额的依据。被告科达公司辩称调解而非判决结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索赔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科达公司应该按涉案运输合作协议中关于承担一切损失的约定,向原告赣江公司承担涉案损失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昌市****有限公司损失159116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科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丹妮